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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摘要: 2016年张某购买刘某0.515公顷林地和地上林木,该地块栽种生态林,品种为樟松。张某购买该地块,且与村里签署了“承包协议书”,国家把每年的直补款也相应的汇入张某的账户。 2020年末,国家对该地块及林木实行征用,为此张某与刘某协商后签署了《林地征用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征地补偿和量地的名字落在刘某名下,刘某在得到补偿款后将补偿款(暂估算价格为105万元)给付张某,张某同时给付刘某40万元。但刘某于2021年4月12日得到补偿款80多万后并未依照协议将前述约定比例的款项给付张某, 张某无奈委托竞朗律所代理诉讼,竞朗律所指派刘波律师和毕成刚律师承办案件,于2021年10月份向长春净月法院提起了诉讼。 刘某抗辩称:1、《林地征用款协议书》无效,因该地块为机动地,不得转让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刘某提供了当年张某买地时的协议,协议上注明,购买的地块面积为0.515亩地,而非0.515公顷地;3、《林地征用款协议书》的“刘某”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署。 二、一审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为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张某按照《林地征用款协议书》主张款项应予支持;另,根据张某提供的与村里的协议、证人证言、林地直补款的数额,可以认定购买的数量为0.515公顷。刘某虽否定字迹(含手印)是其所签署(从字迹比对上确实与刘某字迹有别),并向法庭申请鉴定。但法院认为没有意义,因为根据张某提供的签署《林地征用款协议书》时的录音,能够确定当时签署协议的过程和内容,并且是刘某本人录音。 据以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0条、《合同法》第60条、《土地承包法》第31条、《继承法》第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条例等支持了张某的诉求。 三、律师说法: 1、案件关联证据的收集是必要的 本案中有两个重要的关联证据,分别为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证人是曾经撮合双方购买土地和地上物的中间介绍人,其能够直接的证明双方购买的标的物和标的物的数量,因为在刘某有买卖协议即书证的情况下,如果认定书证记载的事实是错误的,需要充足的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证人的证言结合其他实际履行的证据方认定了张某的主张。录音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往往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因为录音证据存在被截取、串改,受到录音的环境、各种因素的影响等可能性。本案中张某播放的录音完全可以体现《林地征用款协议书》书写时的内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了协议内容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换句话即使字迹不是其签署,刘某的意思表示也是能够被确认的。 2、案件适用法律评析 一审法院适用了《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后适用了《合同法》第60条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20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案涉事实中的刘某取得补偿款的时间为2021年4月,而此时《民法典》已经实施,故对于案涉事实是否应该适用《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更为妥当。但无论怎样,一审法官在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全面性上是值得称赞的。 3、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典中居特殊地位,在合同履行中,诚信履行亦构成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诚信原则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合同的约定符合诚信原则的,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诚信履行原则,又导出履行的附随义务。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外。也要履行合同未做约定但依照诚信原则也应当履行的协助、告知、保密、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 2022年3月16日 |